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5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
5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裕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裕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06號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更正後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高志銘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
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於本案中扣案,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鑰匙已不見等語,是該鑰匙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非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558號被告林裕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94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5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0日18時52分許至同年月22日10時許間某時,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福街47巷,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高志銘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復以車輛內電線接觸方式啟動油門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並隨意棄置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成功路附近(業已尋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昌於警詢及偵查│1.因時間久遠,已遺忘是否│││中之供述。│確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970號自用小客車,惟當││││時確實有竊取自用小客車││││用以行竊工廠之事實。││││2.確實有抽菸習慣之事實。││││3.98年間係居住在桃園縣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高志銘於警│98年2月20日18時52分許,│││詢之證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三福街47巷,嗣發現該車輛││││遭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警於尋獲之車牌號碼00-0│││105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5│97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菸灰│││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缸所採集之菸蒂,經鑑驗與│││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案現場勘查報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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