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即被 黃宗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告之辯護人被告 施育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鈞院以有串供及重罪為由羈押多時,惟本件業經一審判決,共犯均已到案,並具結作證,相關證據亦已調查完畢,實已無串供之虞,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雖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一審判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惟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不可作為羈押被告唯一理由,請予以撤銷羈押。又縱認定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本件被告施育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次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本院訊問時,與共犯 黃茗蘭 均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據原審判決之記載,證人黃茗蘭於原審時,為迴護被告施育奇之證述,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不因共犯已經於原審具結作證,即謂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自宜予繼續羈押。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問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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