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2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昌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中清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文心路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車輛所在車道係直行車道且未審視同向車道有無直行車等情,逕自該直行車道右轉至文心路,適有 江秀玲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況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陳明昌所駕駛上開車輛逕為右轉而閃避不及,陳明昌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與江秀玲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秀玲受有踝及足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陳明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明昌肇事致江秀玲倒地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下車查看江秀玲傷勢,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江秀玲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江秀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0頁、本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8號卷宗(下稱本院交訴緝卷)第42、45頁反面、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秀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8-19、49頁反面-5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現場位置圖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惠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0、
21、22、26、31、32-33、34、35-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自不因被告嗣後有無再返回案發現場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緝卷第30-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後來有回到現場,伊有
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1頁反面)。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 吳政哲 於同日7時34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經其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嫌疑,經通知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9-10、30頁),是警員已因調閱監視器,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涉犯上述犯行之合理可疑,遂通知該車車主即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被害人江秀玲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
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又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承諾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5千元,惟未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間調解成立內容之賠償義務,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彌補,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2頁),核與被害人江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相符(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卷宗第18頁),且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19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