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高平被上訴人 王凱儀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號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上訴後,追加基於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被上訴人不慎撞擊上訴人車輛,以致上訴人支出受損車輛修理費用,嗣經兩造約定賠償數額等節,僅係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依據不同而已,且原審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引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6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57公里0公尺南向交流道車道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擦撞,導致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 許聖佳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之損害。經上訴人自行送廠維修,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126,000元),許聖佳並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太低,此事件發生完全是被上訴人疏失所導致,上訴人為此事件之受害者,因被上訴人的疏失,反而需平白無故損失其餘105,000元,被上訴人竟僅需賠償上訴人25,000元,反而上訴人需負擔金額遠大於被上訴人,實有不公允,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損失負擔完全責任。(二)兩造當初有於105年2月17日相約至中壢日達汽車修理廠見面,討論賠償事宜,最後結論是被上訴人同意每月匯款20,000元與上訴人,總金額賠償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且被上訴人嗣均有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訊息與上訴人聯繫商談賠償金額,當時被上訴人確有承諾會賠償上訴人100,000元,上訴人當初也有給被上訴人帳號,但被上訴人後來也沒有依約給付,因被上訴人逃避付款、不負擔責任,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履行承諾給付上訴人100,00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伊對於原審認定折舊後的賠償金額為25,000元並無意見,伊之前跟上訴人的LINE通訊軟體往來訊息都已經刪掉了,而且自從這件事情之後,伊的憂躁症跟恐慌症又發作,沒有辦法工作,伊只能依照原審判決的25,000元作賠償。上訴人所述在修車廠見面商談的部分,是伊有請朋友前往協助洽談,因為被上訴人從來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伊知道道義上面應該要負責,所以那時候被伊有答應上訴人的條件,但是後來被上訴人評估自己的狀況,發現並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基於兩造間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茲敘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者 陳自強 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兩造間所成立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協議,承認其負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同意以債務承認之方式,承諾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害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5年2月間之簡訊往來訊息紀錄以及後續LINE通訊軟體往來訊息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6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承諾給付上訴人100,000元等事實,堪為可採。是以,當事人之真意既在約定承諾賠償對方100,000元之意思表示,是該承諾給付協議之性質,當屬被上訴人接受並與上訴人約定依上開協議金額作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給付總額,被上訴人確係承認該100,000元給付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既為承諾、同意負擔該100,000元債務之意思,兩造就該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協議即屬未標明原因關係之無因契約,在不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宜尊重當事人間私法自治,承認該債務承認之關係。準此,本件姑不論兩造間原就車禍事故以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得求償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債務承認之方式彌補上訴人損害,進而為上開同意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揭實務及學說之意旨,不論兩造成立該債務承認契約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依法成立,被上訴人基此即負有依此無因契約清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據該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債務,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承認並同意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協議,確已成立上開債務承認契約,則上訴人依據該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0元,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已告確定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75,000元,計算式:100,000-25,000=75,000),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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