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范正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8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
2月20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979元,及自9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核發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惟被
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消費款本金9,
979元,及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
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
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即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公司
名稱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於94年10月17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故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
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在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
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
等件為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
,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
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
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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