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邦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度偵緝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邦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署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60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被告唐邦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邦勤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開㈠至㈢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㈣至㈥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㈠至㈧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7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40巷口,竊取 王昱浩 所有、懸掛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顏色:藍白相間,廠牌:M2RJ2-SV,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後離開。
二、案經王昱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王昱浩於警詢之供述;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㈣107年4月27日和解協議書1紙;㈤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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