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3月16日當天要到秀傳拆線,有請看護隨車,並無超速,是60.3,無超過70.3速度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彰化縣縣道141線15公里處(東閔路),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1張、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98年4月7日彰警交字第098001847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審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精準之科學儀器,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據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並依此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從而駁回其異議,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