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提供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0樓之房屋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簽發70萬元、到期日民國97年6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惟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乙○○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房屋作為抵押權設定房屋乙棟,及利用其取得抗告人乙○○之印章之機,偽造買賣契約書盜用印章於其上,並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名義下,是抗告人既因相對人惡意取得上開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自不應准許,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7年3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70萬元、到期日97年6月23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乙○○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房屋作為抵押權設定房屋乙棟,及利用其取得抗告人乙○○之印章之機,偽造買賣契約書盜用印章於其上,並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名義下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關於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與相對人是否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房屋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及相對人是否偽造買賣契約書,並盜用抗告人印章等事項,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