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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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堂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凌晨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維武路口時,不慎與 鐘易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鐘易呈受有右小腿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39分許對許明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易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審酌其前已因多次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第4犯),顯見其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酒後駕車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法敵對意識甚高,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不慎擦撞他車而肇事之危害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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