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被告陳勝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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