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梁馨 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 梁馨予 (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均係同次為臺中市調查
局所查獲之犯行,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本屬鈞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之一部事實,因不告不理原則而由承審法官職權告發後,始衍生後案,並非受刑人另行起意而犯之,是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該4罪均係受刑人任職於饕心餐廳期間,受雇於主謀 李溢洋 時為之,原裁定自應於酌定執行刑時,充分考量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繼而具體表現於所定刑度,以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㈡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鈞院103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原裁定就前開三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惟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4之罪,其罪質與前三罪並無不同,原裁定未載明具體之理由,即遽以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該執行刑有過重且濫用量刑裁量權之嫌。況且,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實行時間、地點、方式均重合,實質上屬於同一事件,其罪質並未明顯增加,則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即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未合。又受刑人於案發後已與 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黃正忠 等人成立和解,其等均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之作為,且同意不再追究受刑人所涉之相關刑事責任,是受刑人犯後態度尚可,請鈞院重行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本院另綜合斟酌受刑人及其他共同被告間所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犯行,其被害人眾多,其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其中更有被害人因遭受財產損害導致財去人亡而家庭破碎者,本院認原裁定於全盤檢視所犯各罪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的刑罰折扣,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較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為輕,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係受刑人向各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經本院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從一重而論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斷,且其所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又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係分別向不同之受害人為之,性質上無法視為同一事件。是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罪質均相同,且犯罪實行時間、地點、方式均重合,實質上屬於同一事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云云,尚有誤會。再者,本院10
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於科刑時,已就受刑人事後與被害人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及黃正忠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予以斟酌,另審酌受刑人迄未與其餘多數被害人張景棠夫妻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以獲得其餘多數被害人原諒,乃撤銷原審之緩刑宣告等情;且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原裁定始依各該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自不得再以其犯後態度尚可,就各該確定判決量刑輕重再事爭執,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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