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號
原 告 呂正生
被 告 歐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及
營業損失共計17,900元之本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捨棄其中之15,000元(即營業損失部分),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2,900元之本息(見南小卷第71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9時15分,駕
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臺南市○區○○路2段與北忠街口內車道停等紅燈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同向行駛於外車道,
因閃避右邊機車往左邊偏駛,不慎撞及伊車右後照鏡受損,
致伊支出修理費用2,90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驊益車業行車輛委修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
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事故車籍資料及交通事故資料(見南小卷第37-39頁及
第51-61頁),審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
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損,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97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此有車籍資料可稽,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15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
,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
值,是該車修復更新之零件費用1,600元,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267元,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資憑認(南
小卷第41頁),再加計工資1,300元,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金
額應為1,56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應
為1,56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南小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同年3月3日發生
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67元,及自10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