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97號原告 黃同宜 被告 呂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並與原告共同從事油漆工作。詎被告於95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原告嗣後得知被告因非法打工遭強制遣返出境,嗣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無法再來臺,請原告辦理離婚。因兩造分居兩地已逾
7年,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3日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案件電子檔案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93年9月3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詎被告
於95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原告嗣後得知被告因非法打工遭強制遣返出境,自此兩造分居兩地已逾7年,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最後於95年9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案件電子檔案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被告遭遣返出境之相關資料,查知被告確實因非法打工,於95年9月21日上午搭乘復興航空班機遣返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等件在卷可按。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由於被告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出境迄今已逾七年,且被告現行蹤不明,堪認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有違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此一分居事實並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出境後對此婚姻並無任何表示,顯見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曾努力挽回以求維繫婚姻,兩造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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