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原告 呂學博 相對人即被告 呂照星 (原名: 呂軍德
呂照榮 呂照宗 呂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参佰萬元,得提存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参佰萬元,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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