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9號
第24號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吳柏宏 律師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被告 欒仁澤
歐陽太泉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朝貴、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二(一)、(八)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歐陽太泉被訴如附表二(一)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欒仁澤被訴如附表二(八)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係如附表一所列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者,詎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及其等共同負責人許朝貴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在瑞影公司址設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分別將 上開 音樂著作非法重製在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共同聯名發行之「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上開被告復與揚聲公司及其先後之負責人歐陽太泉(自96年10月4日至99年3月31日﹝自訴狀誤載為99年10月
3日﹞擔任負責人,參與下述如附表二(二)至(六)之行為)、欒仁澤(自99年3月31日起擔任負責人,參與下述如附表二(七)之行為)等人共同基於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再出租予如附表二各該部分所示位在桃園縣、臺南市、高雄市等六家下游店家供營業使用,且經自訴人於99年3月間發函告知後,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許朝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之罪;被告歐陽太泉、欒仁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處罰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觀諸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二)至(七
)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於各該下游店家蒐證之日期,於如附表二(五)、(六)部分為98年12月3日;於如附表二
(二)至(四)部分為同年月15日;於如附表二(七)部分則為100年1月25日,而依卷內所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112號卷一第75頁以下、100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第28頁以下、本院審自卷第26頁以下),均得就下游店家現場擺設之機器設備及放映畫面可知各該電腦伴唱機為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所製作、出租,是自訴人應自上開蒐證日起已然知悉其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況且,自訴人亦自承於99年3月間已發函被告等要求盡速商談授權事宜(參本院審自卷第2頁),更見自訴人於此之前已然知悉被告等為犯罪嫌疑人。然自訴人就如附表二(二)(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遲至99年10月29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就如附表二(五)(六)部分之犯罪事實,則遲至100年4月14日始向同署提起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112號卷一(參第70頁)及100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參第24頁)所附之上開告訴狀存卷可憑,上開案件復於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50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此外,自訴人就如附表二(七)部分之犯罪事實,亦遲至101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 前揭 說明,均有不得告訴而提起自訴之情形,本院自應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表二(二)至(七)之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雖曾於100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人製造「MDS-655」型號電腦伴唱機,並出租予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惟核與本案所涉製造、出租之「MDS-219&YS-405」型號機型不同,且亦為自訴人肯認與本案如附表二(七)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同,是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提起告訴者,並非本案如附表二(七)部分之犯罪事實,在此敘明(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314頁以下、本院卷三第159頁以下)。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21、24、25、27、28、30所示歌曲之「曲」音樂著作,已於91年7月5日受著作人林 東松 之讓與;如附表一編號10、14、21、22、
23、26、29、31、32、33所示之「詞」音樂著作,業於91年
7月1日受著作人 白進法 之讓與,並提出著作權讓與契約書附卷為憑(參本院審自卷第15至24頁),是自訴人形式上既為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自得提起自訴。再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查自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5至20所示之「曲」或「詞曲」音樂著作,亦於96年6月15日獲得著作人 張錦華 之專屬授權,並提出詞曲代理合約書、補充協議書附卷為證(參本院審自卷第10至14、25頁),是自訴人形式上既為上開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得提起自訴。
二、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自訴,應得於偵查終結前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所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其中自訴意旨如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自訴人雖曾於99年9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775號、第6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
10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復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認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而撤銷之,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續一字第150號移送本院併辦,此有上開相關案卷存卷可考;再者,自訴意旨如附表二犯罪事實(八)之部分,自訴人亦曾於102年4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02年4月17日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自訴後(參本院自二卷第140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533號、102年度他字卷第1375號移送本院併辦。是自訴人雖曾就自訴意旨如附表二(一)、(八)告訴乃論罪之部分先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惟於偵查終結前已分別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依法審理。
三、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欒仁澤長居韓國,且已將揚聲公司股份全數賣出,而無返臺就審意願等情,業經其辯護人陳報在卷,顯已有無正當理由預示拒絕出庭之情,復經本院另定審理期日傳喚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既認下述被告欒仁澤所涉犯自訴意旨如附表二(八)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又以:緣自訴人美華公司係如附表一所列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者,詎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其等共同負責人許朝貴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於96年至101年間在瑞影公司址設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分別將上開音樂著作非法重製在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共同聯名發行之「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上開被告復與揚聲公司及其先後之負責人歐陽太泉(自96年10月4日至99年3月31日﹝自訴狀誤載為99年10月3日﹞擔任負責人,參與下述如附表二(一)之行為)、欒仁澤(自99年3月31日起擔任負責人,參與下述如附表二(八)之行為)等人共同基於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位在臺北市等二家下游店家供營業使用,且經自訴人於99年3月間發函告知後,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許朝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之罪;被告歐陽太泉、欒仁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取得上開歌曲音樂著作權或專屬授權之詞曲代理合約書、補充協議書、著作權讓與契約書及查獲如附表二(一)、(八)之現場照片、點歌本節本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其等有將上開歌曲視聽著作重製在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共同聯名發行之「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再予以出租之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上開歌曲於前揭電腦伴唱機內之著作為視聽著作,與原音樂著作不同,均係合法取得權利或授權之重製物,且「MDS-219」型號係被告瑞影、弘音公司、「YS-405」型號係被告揚聲公司各自就不同歌曲取得授權而置入之不同機型硬碟,經由承租店家同時取得三家公司授權後而合法使用於同一台電腦伴唱機,難認有違反著作權之處,此外,被告等人均係善意信賴授權來源者之契約擔保,亦難認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歌曲所涉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授權依據:⒈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觀著作權
法第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為例示即明;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而一般之電腦伴唱機,乃係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而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屬衍生之錄音著作),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方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其產品形式包括單曲VHS、VCD、DVD、VOD等。據此,「音樂著作」與一般電腦伴唱機所用之「視聽著作」乃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惟兩者之間仍有相當之關連性,即該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如欲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乃必須得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明定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影像、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者,亦屬之。揆諸前揭規定,倘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其詞曲「音樂著作」,而製作成電腦伴唱之「視聽著作」,即屬合法之「重製」。
⒉次按,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之一,視聽著作中所
需之音樂、歌曲,如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然音樂著作權人並未因此喪失其音樂著作權,視聽著作權人如授權他人重製其視聽著作,除非視聽著作權人為方便其視聽著作後續授權他人利用,而與音樂著作權人商談授權時,取得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後續利用之授權後,一併授權與他人利用,否則該他人自仍應再取得音樂著作權之授權,始得利用該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著作。換言之,視聽著作權人授權他人利用其視聽著作,該他人是否須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利用,仍應於具體個案中端視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契約中所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視聽著作權人得就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為後續之利用而定。
⒊本件自訴人係就如附表一所列歌曲本於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或
專屬被授權人之被害人地位提起本件自訴,而其所指被告等人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其音樂著作權者,乃指「MDS-219&YS-405」電腦伴唱機內之視聽著作,依上開說明,二者尚非同一,被告等人如因得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授權重製,進而完成該視聽著作,則被告等就該「視聽著作」本享有另一獨立著作財產權,自得將該視聽著作灌錄於其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並出租他人,至該他人是否應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利用,則屬另事(詳見下述⒋);又或被告等如係逕得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灌錄於其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並出租他人,其利用行為所涉音樂著作權之部分是否合法,則應視是否為原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視聽著作權人之範圍所及而定(詳見下述⒌)。
⒋本案歌曲因被告等取得音樂著作授權所製之視聽著作部分:
⑴查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4年8月15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參本院自三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張錦華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上二人間於96年4月2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參本院自一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 香港 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
8月8日、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參本院自三卷第33、39、50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8月8日、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參本院自三卷第28、44、50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8月8日、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參本院自三卷第28、50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施文彬 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8月17日、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參本院自三卷第50、60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參本院自三卷第50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歌曲之視聽製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8月8日、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參本院自三卷第33、50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⑵綜上,上開被告因得前揭詞曲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重製,進
而完成該視聽著作,則上開被告就前揭「視聽著作」享有獨立之著作財產權,是其等將該視聽著作以「灌錄」方式重製於其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他人,僅係利用自己已另合法取得之「視聽著作」。再者,經上開被告授權利用其視聽著作之被授權人,於利用之時固亦不免同時利用其中之音樂著作,惟依上開音樂著作權人與上開被告之授權契約中,其等契約第2條均已載明:「甲方(即音樂著作權人)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等)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產品」之約定,此觀上開授權合約書之內容甚明。細繹其內容,音樂著作權人非但授權被告等人重製音樂著作製作成視聽著作,亦授權被告等人得將該視聽著作產品租售他人,此實有同意承租或購買該產品者得利用音樂著作之意,顯見承租或購買產品之人亦無庸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即得利用該視聽著作。縱認上開契約條文無法認定音樂著作權人有此等授權之意,亦僅係該視聽著作之被授權人應再進一步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授權利用之問題,難認被告等人重製、出租其視聽著作之行為,有害自訴人繼受取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等人將其享有之視聽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後,自行或透過經銷商銷出租於各業者,自亦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⒌本案歌曲因被告等取得視聽著作授權而利用之部分: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3、6、17、19、20所示歌曲之視聽著
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4年11月9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98年1月22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以上參本院審自卷第126至134頁)、95年6月20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199、200頁)、94年5月31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198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
24、27、30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8年10月16日簽定之「合約書」、98年11月30日簽訂之「補充合約書」(以上參本院審自卷第174至188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6年10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參本院審自卷第151至173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弘音公司係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3年
3月31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93年12月24日簽訂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以上參本院自卷第230頁以下)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9、11、15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弘音公司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2年
7月23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93年6月2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以上參本院審自卷第139至
144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2、5、7、8、16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弘音公司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0年12月
1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92年7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二」(以上參他卷第158至163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10及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弘音公司經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曹光澯 及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其等間於94年6月20日簽定之「協議書」(以上參本院審自卷第145至149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4年10月25日簽定之「合約書」(參本院自一卷第36至48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2年4月8日簽定之「合約書」(參本院自一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⑵綜上,上開被告將前揭歌曲視聽著作以「灌錄」方式重製於
其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並出租他人利用,係源自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為,依前揭所述,上開被告利用其中所需之音樂著作是否應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應視是否為原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視聽著作權人之範圍所及而定。就此,觀諸自訴人所提張錦華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吳東龍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5、7、8、11、16、17歌曲音樂著作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其內容關於授權範圍第4點均載明「上述甲方(即張錦華)授權之著作,乙方(即吳東龍)得錄製單曲伴唱錄音帶發行,並可授權作為KTV,卡拉OK及任何營利事業場所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使用」等內容,此有上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存卷可考(參本院自二卷第21至30頁),即音樂著作權人張錦華已有同意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得將音樂著作自製作視聽著作起至終端營業消費而為利用之意,據此,向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取得上開歌曲視聽著作授權之被告等即無庸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得利用該視聽著作中之音樂著作。被告等人其餘取得視聽著作授權之部分,衡情亦應如是,且自訴人及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其他本案所涉之唱片公司與音樂著作權人間之契約或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供參,此部分亦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從而,被告等人將前揭視聽著作重製於其生產之本案電腦伴唱機,難認被告等人有侵害自訴人繼受取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等人將其經授權取得之視聽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後,自行或透過經銷商銷出租於各業者,自亦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⒍至自訴人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5至17、19、20所
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人張錦華授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授權期間僅有2年,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對外授權亦限於該2年期間,2年後應回歸張錦華,並提出張錦華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吳東龍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1、16、17歌曲音樂著作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為證(參本院自二卷第21至30頁,至如附表一編號18之音樂著作人雖亦為張錦華,惟自訴人未否認被告等人就該歌曲音樂著作授權之合法性)。惟查,細繹上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實均已定有「乙方吳東龍先生本人所屬之發行公司,對於音樂著作(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甲方(即張錦華)不得異議」之約定,則是否如自訴人所指於
2年授權期間後豪記公司即不得利用,確屬有疑。⒎再者,自訴人另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21歌曲之音樂
著作,早於被告等人在91年7月5日即自音樂著作人 林東松 取得音樂著作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4、21、22歌曲之音樂著作,早於被告等人在91年7月1日即自音樂著作人白進法取得音樂著作權,並提出其與林東松、白進法間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附卷為憑(參本院審自卷第15至24頁)。然此僅足認自訴人與上開歌曲音樂著作權人林東松、白進法間之契約關係,尚難論斷上開歌曲於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瑞影公司之視聽著作;於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曹光燦 、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之視聽著作;於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揚聲公司之視聽著作,在製作上所憑之音樂著作未經合法授權利用。況且,依自訴人前揭所提張錦華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間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例,亦可窺知於業界間原著作人授權他人製作視聽著作時之慣例,併有同意有權利用視聽著作者至終端使用上,亦得利用其音樂著作,否則其後輾轉取得視聽著作利用權之人,均須再向音樂著作權人取得授權,將與上開授權原意有違。從而,尚難憑此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⒏至自訴人雖請求本院函詢上開唱片公司提供視聽著作所憑之
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上開唱片公司之授權來源雖非無據,然所覆之授權人均非原音樂著作人(參本院自二卷第88、105、108、120頁),亦顯見上開音樂著作輾轉授權之情形頻繁,尚難盡數窺盡,惟本院依其餘事證已足認定本判決所憑之心證,自無再予輾轉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關於雙機一體之適法性: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其等共同負責人許朝貴,將本案所涉歌曲之視聽著作重製在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揚聲公司共同聯名發行之「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乙情,自訴人雖認即便被告等人分別就上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取得利用之權源,上開行為應係被告等人間相互授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項之規定,仍逾越原取得授權之範圍。惟查:
⒈上開「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該機具外觀具有
「瑞影」、「揚聲」、「弘音」等字樣,且該機具外觀依顏色區分各公司品牌及機型,又該機具內有分別印有「瑞影」、「揚聲」字樣之二不同硬碟分置其中,二台硬碟共用同一個輸出入平台等情,除有上開電腦伴唱機之照片在卷可按外(參見本院自二卷第159至167頁),亦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肯認(參本院自二卷第155頁),而其內歌曲經點選播放時,螢幕亦出現不同被告公司字樣,此亦有自訴人所提之現場點選後螢幕照片在卷可憑(參本院審自卷第41至66頁),應可認定。就此,上開電腦伴唱機內雖內置不同被告公司取得利用權源之歌曲視聽著作,惟各該歌曲視聽著作均係自各別硬碟中讀取播放,即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係各自就不同歌曲之視聽著作權,同時置於內建不同硬碟之同一台伴唱機內,推其目的應係在減少承租店家或消費者原須由多台伴唱機點取歌曲之麻煩,此實與承租店家分置多台伴唱機無異,換言之,若承租店家同時取得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之授權可合法利用三公司各自取得之視聽著作權利,而將經上開歌曲分置三台伴唱機,消費者本即可於同一包廂先後點選此三家公司已取得授權之視聽著作,若消費者點選其中一家公司之歌曲時,自與另家公司之其他視聽著作權利無關,此時,自不能謂未遭點選歌曲之其他家公司亦取得遭消費者點選歌曲公司之著作權授權。
⒉至被告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雖係就其等各自取得授權或所有
之視聽著作權,重製於同一台硬碟而置於上開電腦伴唱機之機具內,然各該歌曲經點選播放時,螢幕仍係各別出現「瑞影」或「弘音」公司之字樣,已如前述,是消費者於點選特定歌曲之視聽著作時,仍係源自各該公司對自身歌曲視聽著作之利用,與其他公司無涉,尚不能單單僅以物體上之是否同一,即率認被告公司間彼此有相互授權之行為。
⒊此外,被告瑞影公司與揚聲公司間亦有簽立經銷合約書(參
本院自一卷第53頁至56頁),而依該契約之約定,由被告瑞影公司經銷被告揚聲公司之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價金計算方式乃由被告瑞影公司向經銷商、承租店家收取月租金,再扣除經銷費用後,以其餘額乘以總點播率播計算價金。依此可知,被告瑞影公司與揚聲公司間簽立之經銷合約並無收取相互授與視聽著作權之授權金至明,價金利益亦係本於各自取得之歌曲視聽著作之點播率而為分配,核其本質應係經銷之合作關係,難認被告瑞影公司與揚聲公司間有相互授權之行為。
(三)被告等是否具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⒈就本案所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2、24、27、29
、30歌曲之視聽著作部分(即被告等人取得視聽著作授權而利用之部分),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既各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曹光燦、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前揭所述之視聽著作授權契約,而依各該契約被告等人應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上開唱片公司依各該契約亦均擔保著作權來源之合法性,未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而非僅係擔保上開視聽著作之合法性爾,此觀被告瑞影公司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9日簽訂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第4、6條(參本院審自卷第126至130頁)、95年6月20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4、5條(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199、200頁)、94年5月31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4、5條(參同一偵卷第198頁)、93年
7月20日簽訂之「合約書」第4、6條(參本院審自卷第
121、122頁)、被告瑞影公司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簽訂之合約書第5、9條(參本院審自卷第174至179頁)、被告瑞影公司與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第5、9條(參本院審自卷第
151至173頁)、被告弘音公司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92年7月23日簽訂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第7、9條(參本院審自卷第139至144頁)、於90年12月1日簽訂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第7、9條(參他卷第158至160頁)、被告弘音公司與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曹光澯及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0日簽定之「協議書」第1、4條(參本院審自卷第145至149頁)、被告揚聲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5日簽訂之「合約書」第6、8條(參本院自一卷第36至48頁)、被告揚聲公司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8日簽訂之「合約書」第4、8條(參本院自一卷第49至52頁)、被告弘音公司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93年3月31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第6條(以上參本院自卷第230頁以下)之約定自明。足認被告等人已善意信賴得自前揭唱片公司就上開視聽著作及所含音樂著作而為合法利用,縱令前揭唱片公司與原詞曲音樂著作權人間就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間或內容存有疑義,然此究係該授權當事人間之內部爭議,非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人所能知悉明瞭。至自訴人雖認上開被告瑞影公司與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暨被告揚聲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均僅擔保之範圍僅有視聽著作,而未及音樂著作,然此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尚有未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況且,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更於98年5月5日向被告瑞影
、弘音公司出具證明書擔保如附表一編號2、4至9、11、15至17、19、20所示之歌曲,已獲詞曲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完整合法授權等內容,此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審自卷第238、239頁),益徵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許朝貴辯稱其等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
⒊至自訴人雖認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許朝貴身為專業視
聽產品出版廠商,應明知音樂著作授權定有期間限制乃為常態,上開被告顯故意不為查證,而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簽訂無授權期限之授權合約書,被告揚聲公司、欒仁澤、歐陽太泉與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前亦未盡查證義務,均屬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認不得因他人擔保而免責等語,然此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外,自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明方法以資認定,逕自臆測上開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尚無可採,且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僅係知名之音樂唱片公司,在本國音樂市場上亦有其信譽,此乃眾所周知,且被告等人與之長期合作來往,就此信賴授權來源,尚與單純信賴不知名他人之空言擔保有別。此外,自訴人所提之上開判決係民事訴訟就民事侵權故意於該案之見解,與本案認定刑事犯罪故意之法理,自有不同,亦難加以爰引。
⒋再者,就本案所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5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
,被告瑞影公司與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前揭所述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8、23、26、28、31、32、33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被告揚聲公司則分別與張錦華、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施文彬簽訂如前揭所述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依上開各該契約之約定,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應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上開授權人公司依該契約亦擔保其授權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所為,此觀諸被告瑞影公司與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5日簽訂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第6、10條約定、被告揚聲公司與張錦華、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施文彬簽訂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第6、10條約定甚明。被告等人就此善意信賴而依契約授權製作完成該歌曲之視聽著作,並進而重製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他人,難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⒌至自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8歌曲,雖認被告揚聲公司將內灌
錄有上開歌曲之「YS-405」機型交付予被告瑞影公司發行「MDS-219&YS-405」機型,已違反其與張錦華簽訂上開契約第
3條第6、8款之約定,被告揚聲公司、欒仁澤等人(按上開歌曲僅於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二(八)之部分涉有違反著作財產權)自有故意等語。惟本案被告揚聲公司既經合法授權重製上開歌曲音樂著作而取得上開歌曲視聽著作財產權,則其本於視聽著作權人之地位利用該視聽著作,尚不因上開約定之存在而可認係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便被告揚聲公司、欒仁澤利用該視聽著作權之方式,有違上開契約約定,亦僅係該契約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之詞,亦大致可以採信,尚難遽以著作權法上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5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533號、102年度他字卷第137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被告等人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分別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表一:
┌──┬───────────┬──────┬──────┐│編號│歌曲名稱│音樂著作/│授權來源││││原著作人││├──┼───────────┼──────┼──────┤│1│無奈│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2│藝旦│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3│三角戀│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4│六月風│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5│世間路│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6│連杯酒│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7│無尾巷│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8│溪水情│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9│千錯萬錯│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10│她的眼淚│詞/白進法│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11│紅紅的酒│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12│你要我勇敢│曲/林東松│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13│我應該得到│曲/林東松│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14│感情誰人贏│詞/白進法│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15│一段情一段夢│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16│男人情女人心│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17│心落雪│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18│傷過心的人│詞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19│今生最愛的人│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20│你是我的兄弟│曲/張錦華│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21│愛妳十分淚七分│詞/白進法│自白進法、林││││曲/林東松│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22│妳還好不好│詞/白進法│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23│預感│詞/白進法│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24│依靠│曲/林東松│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25│傷心1999│曲/林東松│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26│出乎意料│詞/白進法│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27│愛情故事│曲/林東松│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28│今夜你會不會來│曲/林東松│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29│別隨便說要送我回家│詞/白進法│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30│大易輸入法對不起我愛你│曲/林東松│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31│贏│詞/白進法│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32│胭脂人生│詞/白進法│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33│無人知影│詞/白進法│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附表二:
┌───┬───────┬──────┬─────┬──────────┐│承租│被告等出租時間│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歌曲││店家│(民國)│(民國)│││├───┼───────┼──────┼─────┼──────────┤│(一)│被告等於不詳時│99年3月25日│臺北市○○│無奈、藝旦、六月風、││威尼斯│間出租上開伴唱││街○○號○│三角戀、世間路、連杯││KTV│機供威尼斯KTV││樓│酒、無尾巷、溪水情、│││對外營業使用。│││千錯萬錯、紅紅的酒、││││││感情誰人贏、一段情一││││││場夢、男人情女人心、││││││她的眼淚、你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二)│被告等經由同欣│98年12月15日│桃園縣○○│今生最愛的人、心落雪││七彩KT│視聽器材有限公││市○○路○│、無奈、連杯酒、你是││V酒店│司將上開電腦伴││段○○○號│我的兄弟、感情誰人贏│││唱機自97年6月│││、傷過心的人、你要我│││1日起出租予七│││勇敢、藝旦、世間路、│││彩KTV酒店。│││三角戀、我應該得到、││││││無尾巷、千錯萬錯、紅││││││紅的酒、男人情女人心││││││、愛你十分淚七分、她││││││的眼淚、一段情一場夢││││││。│├───┼───────┼──────┼─────┼──────────┤│(三)│被告等經由同欣│98年12月15日│桃園縣○○│無奈、連杯酒、你是我││金軒KT│視聽器材有限公││市○○路○│的兄弟、三角戀、男人││V酒店│司將上開電腦伴││段○○○號│情女人心、世間路、藝│││唱機自98年5月│││旦、無尾巷、今生最愛│││1日起出租予金│││的人、心落雪、一段情│││軒KTV酒店。│││一場夢、千錯萬錯、紅││││││紅的酒、傷過心的人、││││││感情誰人贏、愛你十分││││││淚七分、她的眼淚、我││││││應該得到、你要我勇敢││││││。│├───┼───────┼──────┼─────┼──────────┤│(四)│被告等經由晉三│98年12月15日│高雄市楠梓│我應該得到、藝旦、世││一心美│視訊多媒體股○○○區○○路○○路、愛你十分淚七分││食育樂│有限公司將上開││○○○號│、心落雪、連杯酒、溪││館│電腦伴唱機自97│││水情、妳還好不好、她│││年12月19日起出│││的眼淚、感情誰人贏。│││租予一心美食育││││││樂館。││││├───┼───────┼──────┼─────┼──────────┤│(五)│被告等經由晉三│98年12月3日│臺南市○○│她的眼淚、藝旦、世間││ 宏昇 自│視訊多媒體股份││路○段○○│路、溪水情、連杯酒、││助式KT│有限公司將上開││號│男人情女人心。││V│電腦伴唱機自96││││││年9月1日起出││││││租予宏昇自助式││││││KTV││││├───┼───────┼──────┼─────┼──────────┤│(六)│被告等經由晉三│98年12月3日│臺南市○○│連杯酒、世間路、心落││全家樂│視訊多媒體股份││○路○段○│雪、藝旦、愛你十分淚││釣蝦場│有限公司將上開││○巷○○號│七分、男人情女人心、│││電腦伴唱機自97│││溪水情、她的眼淚。│││年1月1日起出││││││租予全家樂釣蝦││││││場││││├───┼───────┼──────┼─────┼──────────┤│(七)│被告等於98年12│100年1月25日│高雄市芩雅│無奈、藝旦、三角戀、││亞欣影│月26日起出租○○○區○○路│六月風、心落雪、世間││音視聽│開電腦伴唱機供││○○○號│路、連杯酒、無尾巷、││有限公│亞欣影音視聽有│││溪水情、千錯萬錯、她││司│限公司對外營業│││的眼淚、紅紅的酒、你│││使用。│││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傷過心的人、感情誰││││││人贏、一段情一場夢、││││││今生最愛的人、你是我││││││的兄弟、男人情女人心││││││、愛妳十分淚七分。│├───┼───────┼──────┼─────┼──────────┤│(八)│被告等於不詳時│102年3月14日│臺北市南港│無奈、藝旦、三角戀、││探索南│間將上開電腦○○○區○○路○│六月風、世間路、連杯││港館股│唱機出租予探索││○號○至○│酒、無尾巷、溪水情、││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樓│千錯萬錯、她的眼淚、││公司│月10日對外營業│││紅紅的酒、你要我勇敢│││使用│││、我應該得到、感情誰││││││人贏、一段情一場夢、││││││男人情女人心、心落雪││││││、傷過心的人、今生最││││││愛的人、你是我的兄弟││││││、愛妳十分淚七分、妳││││││還好不好、預感、依靠││││││、傷心1999、出乎意料││││││、愛情故事、今夜你會││││││不會來、別隨便說要送││││││我回家、大易輸入法對││││││不起我愛你、贏、胭脂││││││人生、無人知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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