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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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永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魏永沛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THALER廠牌純銀項鍊1條,已由告訴人 林欣怡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9號被告魏永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沛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飾店內,徒手竊取林欣怡所管領、放置展示櫃上之THALER廠牌純銀項鍊1條(已發還林欣怡),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魏永沛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