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成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成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成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應予更正為「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5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12/07/2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3月。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附表各罪均
為受刑人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並配合隱匿詐欺贓款,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情節及手段類似,行為時間亦非相差甚遠,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㈣至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
罰金刑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既經士林地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自仍具其效力,且附表編號3之罪並無裁處罰金刑,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件:受刑人賴成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