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使 陳泳睿 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泳睿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重他人,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3696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60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泳睿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甲○○斯時住處生有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泳睿恫稱:「你想要活吼,就活,你想要吃獨食啊,我絕對讓你吃不了啦」、「 陳宥恩 ,這是我最後一次提醒你,下回我再回來了吼,可能我們不一定在一起,你可以先告,好,告我,打到你吼,腿手斷了厚!!你要記得是我打你了、「繼續告,官司打大一點好不好?我希望你官司越打越大越好,你能不能活到明天我不知道了」、「你想不想活,隨你便」、「判下來那一天,我跟你講啊,永遠沒有明天,你想要吃獨食的話,我絕對讓你手腳都斷!」、「你有本事把我弄走蛤,繼續弄,弄不走那一天蛤,我讓你走!好不好,陳宥恩!陳宥恩你聽懂蛤!」、「判決下來吼,第一天我就把這腳踏車丟掉」、「你的朋友還在嗎?我現在想想,你的朋友還在嗎?媽你個逼,我看到她打一頓!」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泳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錄音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