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偉國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 吳易謀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9號被告徐偉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8日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工具打開吳易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發動引擎後駕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該車嗣經尋獲,業已發還吳易謀)。嗣經吳易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謀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65441號鑑驗書各1份上開尋獲車輛方向盤所採集之DNA生物跡證,經送鑑發現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