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藍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
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
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貸款約定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之約定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該約定書條款第10條已約定,就本
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