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 溫玉堂 即詠育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詠育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詠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育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經濟部以97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210078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向鈞院聲報為詠育公司清算人,亦經鈞院以100年11月11日桃院永民唐100年度司司字第262號函准備查在案。而聲請人於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時,檢查詠育公司之資產僅有新臺幣(下同)81,376元,債務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欠款898,976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保費欠款12,750元,是詠育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詠育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及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之規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之意旨,此係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而除該稅捐優先債權外,又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其他普通債權人無法分配任何金額,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況債務人之資產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他債權人已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及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亦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另足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經濟部之函文、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聲報清算人之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0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楊梅四字第1000004064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2月9日健保北字第1001024528號函文各1份(均為影本)、詠育公司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各1份、登載公告之報紙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尚無不符,足堪信為真實。而查,詠育公司之前述營業所得稅及健保費用之債務,均係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所課徵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詠育公司對於上開不同國家機關之債務,其債權人仍應視為僅祗國家一人,而與第三人無涉。且對於詠育公司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又僅北區國稅局一人而已,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質上亦無多數債權人而有平均受償分配之需要;加以北區國稅局就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898,976元之債權,依法得優先受償,惟詠育公司現餘資產僅81,376元,並不足清償此部分應優先清償之債務,遑論清償對中央健保局之上開債務,是倘予宣告破產,詠育公司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導致優先債權人即北區國稅局獲償金額減少,他債權人即中央健保局更無在破產程序中受分配之可能,此亦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所未合。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