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22號抗告人 曹棚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
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債權應不存在, 爰聲 請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99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99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迄未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業經原法院查明屬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國99年11月17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990007049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8頁),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