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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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誌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誌宏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誌宏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徐誌宏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徐誌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四、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徐誌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3630號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並無礙於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徐誌宏因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