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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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偉自民國108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之點將家
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6月2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六福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林志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適有 陳祥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祥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左肘、左手腕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林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