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垂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垂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末應補充:「(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被告簡垂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08年4月19日再為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年事已高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茶葉2罐,業經發還告訴人 林滿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傷害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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