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9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振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 鄭永讚 」(起訴書誤植為 鄭詠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鄭永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與本件恐嚇罪之罪質型態迥異,且復無他據可徵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處理停車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之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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