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火選任辯護人陳保源律師被告洪慶德
洪朝東
洪憲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6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培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慶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朝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憲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培火前因傷害案件與鄰居 楊家富 已有宿怨,洪慶德、洪朝東及洪憲榮均為洪培火兄長,其等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 廖晏君 則為楊家富女友。民國110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楊家富及廖晏君先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楊家富為免與他車發生碰撞糾紛而持手機對附近車輛拍照,洪培火與洪慶德恰騎車返回該處,洪培火見係已有宿怨之楊家富,未聽楊家富及廖晏君解釋,旋即與洪慶德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多處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各自接續以「小偷」、「偷牽車」、「現行犯」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楊家富,洪培火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抓住楊家富左側肩膀阻止其自由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家富之權利,後洪朝東亦騎車到該處,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現行犯」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楊家富,嗣洪憲榮亦到場,見洪培火拉著楊家富,洪憲榮即與洪朝東及洪培火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朝東掐住楊家富脖子、洪憲榮揮打楊家富頭部、洪培火則抓住楊家富阻止其抵抗,致楊家富所戴安全帽掉落胸前,並因此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其間廖晏君為阻止楊家富被打,欲往其等站立位置靠近持手機錄影,洪培火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搶廖晏君所持手機,致廖晏君因此踉蹌差點跌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晏君之權利,然洪慶德見廖晏君手機未被搶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拉廖晏君再度舉起持手機拍攝之手部,致撞及廖晏君頭部及臉部,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後洪憲榮則與承前同具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洪培火,各自抓住楊家富身體一側,持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家富之權利,直至警方到場。
二、案經楊家富及廖晏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培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富、廖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暨指認相片與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家富及廖晏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及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培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洪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洪朝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洪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對告訴人等接續為上開犯行;被告洪朝東、洪憲榮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楊家富接續為上開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起訴書固認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就被告4人所犯數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一罪(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洪培火、洪朝東、洪憲榮,就上開傷害犯行間;被告洪
培火、洪憲榮,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洪朝
東、洪憲榮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楊家富、廖晏君間之紛爭,竟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楊家富、 廖晏君固 均尚未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然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則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4人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4人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命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4人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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