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告 劉其春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01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8月27日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權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原告,經原告登報公告,有原告提出之報紙公告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0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自93年8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牌告基準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計3.515%(以被告違約日95年5月6日當時牌告利率4.675%加計3.515%之利率為
8.19%)計算,並約定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原告於96年8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共繳付711,927元,抵充95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內容如系爭契約所載,伊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伊於102年至106年間已償還原告總計為711,927元,伊自80年至106年均服務於同單位,倘早扣薪,伊早已償還欠款,原告103年才來扣伊薪水,衍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3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計價利率加年率3.515%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計價利率為年息4.675%,故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8.19%,且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有1期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簽訂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7頁)。
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⒊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至106年6月13日共計還款711,927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16元,及自10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借款期
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計價利率加年率3.515%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計價利率為年息4.675%,故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8.19%,且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有1期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復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告、客戶繳款明細、抵充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有違約未清償之情事,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前已通知原告扣伊薪資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都沒有聲請強制執行,才累積如此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被告抗辯屬實,惟系爭契約並未就此有具體約定,原告本得自由決定何時、以何方式行使其權利,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016元,及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