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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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且上開保護令為甲○○合法收受」之記載,應更正為「且該保護令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甲○○之住所)對甲○○為暫時保護令之執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互為配偶
,於本案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問題,貿然持木製抓耙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人亦表示毋庸安排調解,其已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本院112年7月28日以告訴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併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般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94年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
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月(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2日入監服刑,於101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8日假釋期間屆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更無其他侵害個人法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告訴人亦陳稱:我跟被告在一起這麼多年,被告也很少對我怎麼樣,那天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突然拿東西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亦陳明:我已經原諒被告,不用另外安排調解,我們現在也還是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再徵諸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8號暫時保護令尚存效力,應認該保護令對其行為仍生一定之拘束力,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⒊復審酌告訴人提及:我們現在還是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仍有接觸告訴人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並保護告訴人之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木製抓耙子1支,為置放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原欲
持之以抓癢,嗣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方持之以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5、143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3至95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物。然本院考量該木製抓耙子1支之客觀價值非高,且屬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由員警已發還予案外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孫女丙○○,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7號被告甲○○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丁○○則為甲○○之女,其等均共同居住○○○市○區○○○路000號,甲○○與 李黃嫌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所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中載明:(1)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且上開保護令為甲○○合法收受。詎甲○○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晚間8時59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木製俗稱「抓耙子」之物品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警據報後到場,進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抓耙子」1支。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之丁○○、 李慧珍 之女兒丙○○證述明確,並有木製俗稱「抓耙子」之物品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警製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而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合法收受,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