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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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八行以下記載:被告甲○○
係幫助唐霖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霖公司)逃漏營業稅
20萬89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聲請人顯係認定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所犯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暨下述:「再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既係因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言。而被告僅為代罰性質,其所代罰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無牽連犯關係,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記載均屬誤繕及贅載,併予更正及刪除如上。
㈡被告甲○○本件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⑴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
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本得就所犯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另將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復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其中第
71條第1款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商業會計法之法定刑罰金刑修正等規定,本件因有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得以一罪論並從一重處斷規定之適用,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亦提高法定刑罰金最高額,是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⑷另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
,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準此,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查被告甲○○為展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益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自93年5月起94年6月間止,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唐霖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
,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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