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26日結婚,婚後2日被告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8,111元,且被告經常喝酒,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被告與前妻所生之2子多年之學費約424,788元均係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亦常以其家人須要幫助為由,向原告調借款項,此由92年10月15日原告代償原告之弟台新銀行120,000元款項之代償證明可稽。
而被告非但不思體諒原告多年付出,逕自隱瞞原告其辦理優退之事實,嗣原告察覺後,雖即表示願以該筆退休金償還原告多年代墊款項,然被告現卻向原告請求返還退休金,且指摘原告對家庭毫無付出等不實事項,實令原告承受難以言喻之精神痛苦,並因此罹有憂鬱症疾患。被告自97年11月6日起無故離家在外未履行同居義務,先前則曾於酒後在原告母親房間、門口到處便溺,兩造婚姻因上述糾葛,信賴基礎已動搖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則以:被告僅曾為了週轉家裡的票據而向原告調票,且票據均未跳票,故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另被告之退休金共
229萬元是委由原告寄存,原告應返還被告離家後的薪資及退休金共248萬元。又被告在有上班的情況下,不可能兩天出去喝1次酒,被告最多只有每天在家喝1罐啤酒。且被告是與原告吵完架後被原告趕出家門,被告所有東西亦係原告送到被告居所,原告對被告下跪是為要求被告與其共同前往被告前妻住所將被告存放在前妻處的東西搬回家,被告雖當場應允隔日會自行前往前妻處取回物品,但為原告拒絕。而原告有拿刀自殘紀錄,但與被告結婚後即沒有再發生,是以原告的精神問題應是原告2名前夫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婚後第二日即向原告借款,亦曾為家人向原告調借款項,且未曾負擔家用,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的學費亦均係由原告負擔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學費收據、代償證明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1頁)等為證。然查,原告就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自90年度起每年薪資收入自106萬餘元起逐年升至130餘萬元,同期間原告之薪資及其他收入則僅有在90年度為53餘萬元、96年度為27萬餘元,其餘年度則均僅有2萬餘元至4萬餘元,此有兩造收入明細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之影本共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足見兩造婚後家庭主要收入應為被告之薪資;故原告所主張其所為之上開支出,衡情即難認為全係來自原告之收入,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負擔家用乙節,亦與常情不符。至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與前妻所生子女支出之學雜費用自87年10月間起至98年3月間止,總計為424,788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繳費單、收據、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堪認定,然以上開子女人數為2人計,則為每名子女在約10年之期間內支出21萬餘元之學雜費,依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不足認為有何負擔極重之情事可言,況兩造家庭費用,主要係以原告之薪資為運用,前已述及,則上開支出自亦難認為屬原告勉力所為之結果。次查,原告曾代被告之兄弟即訴外人 吳鎮鴻 償還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合計12萬元之事實,有台新銀行92年10月15日代償證明影本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動機或為顧及家庭合諧或為照顧被告親戚,然此究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為之;且其代償之對象為被告之兄弟,並非被告本人,自難執以為兩造婚姻因此即得產生如何之破綻可言。
三、再查,證人即原告母親 楊孟逸 固於本院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姻相處情形是否知情?)大致知道,我93年5月跟兩造同住,一直到被告去年11月離家。我剛住進去時,兩造約1個星期吵1、2次,後來到去年上半年開始就越吵越兇、越頻繁,被告出去喝酒或者是因為兒子的零用錢的問題,常常反覆的吵,吵得很厲害。還有他們債務的問題,這個我就不清楚了,是有聽原告說,替被告家還債。」、「那時被告會在家裡喝,也會跟朋友出去喝,有一次醉到我房間尿尿,他每一次出去喝都喝醉,差不多兩天就出去喝一次,在家是天天喝。」、「(在家裡會喝醉?)在家是還好,出去就會喝醉。有時天天出去喝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為原告之母,與原告有根深之母女親情,其證詞就指責被告之部分,偏頗難免,且依被告每年工作收入正常之情況觀之,實難令人遽信其幾乎天天喝醉而仍可正常工作;又即使被告喜好杯中物,然是否因此使得兩造婚姻產生無法彌補之破綻,亦未見原告另行加以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又查,兩造因爭執而自97年11月6日起分居迄今,期間已約半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亦經證人楊孟逸證述原告確有離家之行為無誤,然此依一般夫妻因爭執分居之情況與期間而言,亦難認為即可達到使夫妻恩盡義絕之程度,故兩造因此產生之婚姻破綻,應認為仍有經溝通化解之可能。末查,原告固曾於97年12月17日、同年月31日、98年1月21日、98年2月18日因憂鬱性疾患合併焦慮之症狀而至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然此症狀是否全係因與被告爭執而生或因此加重之部分,則尚難僅依1紙診斷證明即可佐證明確,況被告就此辯稱之前原告跟原告阿姨吵架,即曾拿菜刀自殘,原告與原告之母吵架也會摔東西,原告雙手的自殘,從跟被告在一起後就沒有再發生過之情(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更足見原告與被告婚後所有之上開精神上症狀,是否全可歸咎被告,尚非無疑,自難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爭執之原因尚不脫家庭經濟收支觀念不同、被告喝酒之行為及分居之情況,此等爭執之原因與結果,經核尚屬一般夫妻婚後均可能面臨之相處及觀念差異之問題,衡情尚非不能經由理性溝通或互相忍讓以求圓滿解決之婚姻缺失,況被告亦無離婚意願,顯見本件尚有努力消弭彼此歧異之可能存在,故兩造之婚姻雖已生破綻,然尚未重大至已無法維持之地步,已足認定無誤。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兩造之婚姻雖已生破綻,然尚未達於無回復希望之程度,前已述及,故原告本件離婚之主張,核於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有所不符,不能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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