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莊謝杜 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中,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1.1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 沈寶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沈寶島已將基於其所有權對莊謝杜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可請求莊謝杜及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9,35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6,000元,工資部分為133,3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謝杜及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以:㈠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即莊謝杜駕駛職務之選任與監督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㈡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即接近收費站時,突然違規變換車道,以致莊謝杜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㈢被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維修單有造假不實之虞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莊謝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5,95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莊謝杜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本件提起上訴之理由係對於原審所判定之零件、工資金額不服,惟對於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為莊謝杜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事項則不再爭執。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查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259,350元,其中
工資費用133,350元、零件費用126,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佳財汽車維護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及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下稱系爭2紙估價單、系爭統一發票)。上訴人雖以系爭2紙估價單上記載零件費用為178,000元、工資費用為69,000元,與系爭統一發票上記載汽車材料費用為126,000元、工資133,350元不符,據此質疑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維修費用有不實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2紙估價單所載各項內容,其中分別有以「工資」、「校正」、「更換」、「板金」「烤漆」字樣記載者(即系爭178,000元估價單編號第2、4、5、7、8、10、
12、14、16、18、20項;系爭69,000元估價單編號第1、2、3、5、8、10、12至18、20項),其中記載「工資」、「校正」、「板金」、「烤漆」者均應為工資部分當無疑義,而記載為「更換」者,則均依序與上方標示零件之記載緊連,顯係上方零件之更換工資費用甚明,依此加總計算,工資費用總計為127,000元,經應稅後之金額即為133,350元,而系爭估價單其餘記載之零件費用則總計為120,000元(即系爭178,000元估價單編號第1、3、6、9、11、13、
15、17、19項:系爭69,000元估價單編號第4、6、7、9、11、19項),經應稅後之金額即為126,000元,核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汽車材料126,000元、工資133,350元之記載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質疑之不符情形。復觀諸系爭2紙估價單,亦無上訴人所稱有「零件費用為178,000元、工資費用為69,000元」該等字句之記載,可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178,000元與69,000元,僅係估價單2紙各別合計之金額,而非工資與零件之分項金額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可採信。上訴人以前詞質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鑑定,雖經本院囑託該公會鑑定後函覆稱:「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1.零件費用:117,490元、2.鈑金工資:53,822元、3.烤漆工資20,517元、合計費用191,
829元。」(本院卷第35-37頁),惟該函覆內容並無註明其為上開判定之依據、標準,且經本院函詢該公會其函覆內容之依據,則經該公會回覆稱:「本會零件價格是按原廠價格及標準工時審核,有關原廠零件價格及標準工時表並不對外公開,故本會無法提供任何資料於貴院參考。」(本院卷第49頁)。基此,本院認該公會上開函覆,既未能提出鑑定之依據、標準,則其鑑定結果即無法驗證、推斷是否真確,不能採憑。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一「甲○○案車損說明」(本院卷第53-54頁)質疑系爭估價單各細項之費用,然該說明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提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突然提出,顯有延遲訴訟之情,且其內容僅係依其經驗推論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判斷依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被上
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9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約9年。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使用超過5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足該零件費用之10分之1,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之規定,認為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10分之1即12,600元為合理,加上前揭工資費用133,35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5,95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為莊謝杜之僱用人,莊謝杜因駕駛車輛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5,950元,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沈寶島又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莊謝杜連帶給付14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雪玉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