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暨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於91年10月18日起至92年6月13日止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本件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5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6日,並與上開92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1號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94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95年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95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刑後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1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東明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0023638
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原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惟已因鑑定用罄,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後之注射針筒已無毒品殘留,又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