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謚耀 (原名 劉輝名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7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甲○○」之署押壹枚、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底擔任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業務人員,而因匯聯公司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為汽車融資公司)同為裕隆集團旗下公司,故其在匯聯公司任職期間,同時會為裕融公司協助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車輛貸款之進件、對保等工作。乙○○於106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獲悉 呂靜怡 有資金需求,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協助呂靜怡假意向裕融公司借貸購車資金,再以該資金向匯聯公司購買汽車後,將該車典當得現。謀議既定,乙○○、呂靜怡遂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未經甲○○同意,且甲○○未在場之情況下,由呂靜怡在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私文書之「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共計4枚,再由乙○○未經甲○○同意,持用甲○○之前幫 裴星琳 購車之汽車貸款擔任保證人而留存在乙○○處之甲○○印章,在同欄位上盜蓋「甲○○」之印文共計4枚,以此表示「甲○○」願意擔任呂靜怡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及與呂靜怡同為附表一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供擔保貸款債務,再由乙○○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上對保人處簽名,用以表示已完成汽車貸款之對保程序。其後,乙○○便以上開文件,代呂靜怡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70萬元而行使之。裕融公司誤以為「甲○○」為呂靜怡之保證人,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70萬元,使呂靜怡得順利向匯聯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甲○○之權益。呂靜怡於106年7月11日取得甲車後,即於106年9月11日將之質押給大展當舖,而獲得現金13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交給乙○○。之後因呂靜怡僅繳交4期分期付款共計45,553元(含遲延費)後,即未依約清償,裕融公司因而向甲○○追償,甲○○於收到裕融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察覺有異,向裕融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8-131、163-1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69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94-195頁;原審卷第85、135、145-146頁;本院卷第126、162、177-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靜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陳述(見交查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135、145-14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交查卷第73-74、192-193頁)、證人即大展當舖業務員 吳境勳 (見交查卷第291-292頁)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裕融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見107年度他字第1518號卷《下稱他卷》第9-11頁)、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進件資料確認書、甲○○及呂靜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9371號卷《下稱偵9371卷第33-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11月13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268950號函及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異動過戶查詢資料(見交查卷第265-2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年11月12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234317號函及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交查卷第275-281頁)、吳境勳於107年11月21日偵訊時庭呈之OOOOOOOO號自小客車典當之相關資料《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臺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交查卷第301-305頁)、甲○○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下稱竹偵卷》第14-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呂靜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甲○○」署押、盜蓋「
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盜蓋「甲○○」印文,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之偽造多紙私文書,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客觀上均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以遂行其等向裕融公司詐欺取得70萬元貸款之目的,上述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認本案應為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
○○」署押、盜蓋「甲○○」印文之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然因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甲○○」印章之行為,然查,被
告前因幫第三人裴星琳辦理貸款,而取得斯時擔任保證人之甲○○之授權,在該案中代刻甲○○之印章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裴星琳、甲○○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192頁),足見本件被告持以蓋用之「甲○○」印章,係被告之前幫裴星琳辦理汽車貸款時,經甲○○同意所代刻的甚明,尚難認定上開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盜蓋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印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印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
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卻仍再犯本案犯行,客觀上自難認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部分,自難憑採。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
12220號)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按有罪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審既於事實、理由欄皆認被告係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原審判決主文卻未記載「共同」,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原判決漏未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2220號)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加以審理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呂靜怡為實施本案犯行,冒用甲○○
名義為保證人,致甲○○遭裕融公司追償,而必須提起訴訟以捍衛自身權益,所花費之時間、心力甚大;且致行使對象即裕融公司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甲○○、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地做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署押、印文部分:
⒈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甲○○」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中同案共犯呂靜怡之署押、印文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該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甲○○」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中所使用之甲○○印章係屬真正,已如前述。是以,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之「甲○○」印文,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部分印文已連同該偽造私文書本身交給裕融公司,亦非屬被告乙○○所有,故就此部分印文,也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甲○○」印文,應同上開法理,亦無從依刑法第205條或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同案被告呂靜怡在本案中,係以貸得之金錢購買甲車,而
其再將甲車典當給大展當舖,因而取得現金13萬元,又呂靜怡將甲車典當後,有給付1萬元給被告乙情,業據被告及同案共犯呂靜怡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故被告乙○○自同案共犯呂靜怡處所取得之現金1萬元,即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不扣除其所稱為本案時所支付之成本),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有價證券名稱│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發│在「共同發票人」欄位下,偽造「楊││票日期106年7月18日、面額│明仁」之署押1枚、盜蓋「甲○○」││新臺幣70萬元)。│之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1│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證人」欄位上,偽造「甲○○│││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之署押1枚、盜蓋「甲○○」之印│││與申請書│文1枚。│├──┼──────────┼────────────────┤│2│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約│「甲○○」之署押1枚、盜蓋「 楊明 ││││仁」之印文1枚。│├──┼──────────┼────────────────┤│3│授權書│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之印文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