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12號
原   告  張瑞美
被   告  林明聰
訴訟代理人  凃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凃秀霞(下稱凃秀霞)係夫妻關
係,凃秀霞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交付其先生即被告簽
發,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票據號碼GA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106年3月19日到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未獲支付,屢經原告催討
,均不置理。又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係原告與凃秀霞,
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被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4年至105年1月止,凃秀霞總共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現金
,凃秀霞都是交付伊先生即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當作還款的
依據,惟俟還款期限屆至時,凃秀霞又會加借款項,並重
新交付他張遠期支票,原告與凃秀霞是國中同學,原告借
給凃秀霞的錢也是原告先向別人借來的。
二、被告則以:
本件確實是凃秀霞向原告借款,所以拿伊先生名義之系爭支
票給原告,本件系爭支票是凃秀霞所開立,因為被告所經營
公司之支票都是凃秀霞在開的,有經過被告全權授權處理、
使用被告的印章,並非盜蓋,最後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被告
的票都跳票,信用破產,凃秀霞只好去檢察署告原告重利罪
,凃秀霞並對原告恐嚇伊之行為,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給原
告,最後偵查結果認為年利率36%是民間利率,故對原告為
不起訴處分,凃秀霞要在7日內提出再議,目前才剛收到書
狀尚未提出再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959號
卷第2頁,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並未爭執凃秀霞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系爭支票是被
告授權凃秀霞蓋用被告之印章所簽發,系爭支票乃屬真正
,惟事後遭退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故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
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
前手與自己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凃秀霞交付予原告一情(見
本院卷第18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堪
信為真,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依上
所述,被告不得執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不存在。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授權凃秀霞
蓋用印文於系爭支票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18頁),則系爭支票當屬被告本人所簽發無疑,
不問原因如何,被告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足堪認定
。又因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詐欺之
情事,故被告不得以其與凃秀霞間之事由對抗原告,亦堪
認定。原告依票據文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核屬有
理。
(三)至被告辯稱:凃秀霞僅向原告借款約100多萬元,因為裡
面有利息,違約金之日利,才變成240萬元,本件借款只
是其中之一,每借50萬元,原告拿給凃秀霞485,000元,
凃秀霞再補15,000元供原告兌現,故凃秀霞有還原告錢,
嗣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被告的票跳票,凃秀霞只好去
檢察署告原告重利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凃秀霞準
備提起再議等節(見本院卷第18、28頁),均屬原告與凃
秀霞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向
發票人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無涉,基於前述之票據無因性、
文義性原則,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向非直接前後手之發
票人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
款5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
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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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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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3月19日│500,000元│106年10月12│GA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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