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79號
原 告 陳世宗
被 告 林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證人日旅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將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於
臺中市○○區○○里○○路○○○○○號前之停車格,被告
車輛後方有訴外人 陳建儒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陳建儒車輛),而原告大型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原告機車)則停於兩車中
間,被告於倒車欲離開現場時,不慎撞擊原告機車,原告機
車於倒地時再撞擊訴外人陳建儒車輛,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十
元(其中零件費用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烤漆費用九千二百
六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一百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維修估價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被告停放當時後方未有
停放其他車輛。被告停好車,去附近吃東西回來,就看到機
車倒在賓士車(按即訴外人陳建儒車輛)旁邊,被告車輛並
未撞到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如何倒下,被告不知情。證人陳
建儒在現場向警方供稱係被告從外面開車進來停車時,倒車
撞到機車,說法前後不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將車輛停放前開地點等情固不爭執,惟
否認有撞擊原告機車,並以前詞置辯,已如前述。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機車。
二、經查,證人陳建儒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到庭證稱略以:
「(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你是否將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是,我沒有停在停車格,是停在路邊,該段可以停
車,我的前後沒有停車格,前面是被告林露的車子,他的車
子停在停車格內,我是後停,我的後面有一台車,也沒有停
車格,我停的時候前後都有車子,前面是被告停在停車格的
車子,後面的車子不知何人的,不是停在停車格。(原告的
重機是停在何處?)停在我與被告的中間,我應該是停在重
機的後面,重機沒有停車格,沒有違規,我停時我的前面是
原告的重機,不是停在停車格,因為那裡沒有停車格,重機
前面是被告的車子停在停車格,我的後面是不知道何人的汽
車,沒有停在停車格。(有無看到原告重機如何倒下?)有
看到,距離現場不到一百公尺,我與朋友在喝咖啡,我看得
到車子倒下,是被告要準備離開現場,我習慣將車子停在我
的視線範圍,我看到被告要離開,撞到原告的重機,重機倒
下,壓到我的車子,當時被告停了,人也下車了,我就說你
撞到了,我朋友也是目擊者,我就跟被告說你撞到我的車,
被告說她沒有撞到,是機車自己倒下去的。我有看到重機是
被被告的車撞倒的,後來我們要找重機車主,但車主不在場
,我們要咖啡店及保齡球館廣播,原告也沒有出面,我們報
警,警察來了要酒測,酒測時被告不願意,我們先照相存證
,我就將重機牽起來,原告就走來,那時已經是過了半小時
多了,我的車子雖然有行車記錄器,但要發動才能錄,當地
有監視器,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去調閱,事實上有無監視器
我也不知道,酒測完畢我一直在現場,被告是人離開,車子
在現場。」等語(參本院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綜上證人所述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欲將車輛駛離現
場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後方之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再撞擊
後方之訴外人陳建儒車輛。至被告固辯稱證人前開證詞與警
詢時之陳述前後不一云云。惟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略為「‧
‧我聽到一聲很大聲‧‧發現機車006-FBJ倒下,與
我車右前保桿碰撞,我和友人有看到0978-WQ後退又
前進,然後熄火,該車主下車,大喊機車怎麼這樣,該車主
不承認碰撞。」等語。核與證人於本院前開證述並無前後不
一,併予敘明。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欲駛離停車格時,自應
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機車停於後
方,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而原告機車停於兩
車中間,並緊鄰被告車輛停車位置即停車格後方,亦有妨礙
他人將車停入停車格或駛離停車格,當有過失。本院審酌前
述情形,認原告過失為百分之三十,被告過失則為百分之七
十。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機車
修復費四萬七千一百十元(其中零件費用三萬七千八百五十
元,烤漆費用九千二百六十元),有維修估價單為證,堪認
為真實(參本院卷第八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
附之訴狀書,該機車係於一0三年一月出廠(參本院卷第三
十二頁)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為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三年六月又十四日,超過耐用年數有六月餘。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機
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
三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式:37850×1/10=3785),加計烤
漆費用九千二百六十元,合計為一萬三千零四十五元(計算
式:3785+9,260=13045)。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九千一百三十二元(計算式:13045×《1-0.3》=913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一千元及證人日旅費用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二百八
十七元(計算式:1500×9132/47110=287,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