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被   告  游紫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
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6月7日起至
94年6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2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
16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48,422元及約定之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嗣日盛銀行於94年1月17日將上開
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從屬債權)全數轉讓於
原告,並依規定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財政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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