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
原 告 劉芮彤
被 告 葛蕙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楊文堯
(按業經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八0號裁定確定
)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係原告與楊文堯共同簽發交付被告,是因訴外人張德
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五千元,原告接到
強制執行命令後才知道三百十六萬五千元債務已清償完畢。
原告是巧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巧手公司)股東,是楊
文堯之人頭股東,巧手公司負責人為 徐耀鴻 。又原告會於系
爭本票簽名,係受被告脅迫,因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晚上被
告率眾人將原告帶至超商並坐在原告身旁,就坐後便不斷數
落同坐對面之楊文堯,原告不明事由,僅約略知楊文堯因欠
被告債務,同時另一位不知名與被告同來之先生竟要求原告
將名下之二輛車子過戶更名。原告因害怕而一直處於哭泣狀
態,而被告不斷向原告說:「你女兒一個人在家會不會害怕
阿,我沒帶人去你家,是不想嚇到妳女兒,趕快把文件簽一
簽,就可以回家陪女兒,而且妳放心,我不會拿這個來對付
妳,我是要楊文堯還錢。」原告因心生畏懼而被迫簽下系爭
本票。原告回想當時簽具被告出示本票時,票面上僅有楊文
堯之簽名,其餘部分均為空白,但被告所提之系爭本票資料
完整,與當時原告所見有差異,至於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是否
為訴外人 陳瑋駿 所寫,原告不清楚。但原告沒有同意訴外人
陳瑋駿寫金額,楊文堯有無同意陳瑋駿寫金額原告不清楚。
指定受款人欄「葛蕙芝」是誰寫的原告不清楚,但原告簽名
時是空白的票。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欄之楊文堯、原告劉芮
彤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號碼是楊文堯及原告本人寫及蓋指
印外,其他之金額大小寫、發票日、到期日等均非楊文堯及
原告所寫,亦未授權他人補充完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被告辯稱略以:
一、楊文堯於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以私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聲稱要還原告之三哥,匯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
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巧手公司,並訂於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歸還。又於一0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以私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訂於一
0五年十一月四日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且於一0四年左右至一0五年十月底
,陸續在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幫忙負責人 張德昌 ,不斷向
被告調借資金,約五千萬元左右。張德昌也向被告借七千萬
元未返還。
二、原告、被告、楊文堯、張德昌四人認識,楊文堯有欠張德昌
二百萬元。陳瑋駿與楊文堯、張德昌是好朋友,原告與楊文
堯同意由陳瑋駿寫金額及發票日與到期日。系爭本票在楊文
堯及原告簽名時,金額大小寫及發票日與到期日都已寫好。
是被告先簽名於受款人,之後由楊文堯簽名,再由原告簽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八0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
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
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之本票金額三百十六萬五千元及發票日一
0五年十月三十日與到期日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均非由發票
人即原告與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楊文堯所填載,而係由訴外
人陳瑋駿填寫,為持票人即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七十
五頁背面筆錄)。次查,原告及訴外人楊文堯否認有授權訴
外人陳瑋駿補充完成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則被告就原
告有授權陳瑋駿補充完成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末查,證人楊文堯又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證人楊文堯本票是你簽名及書
寫地址、身分證號碼並蓋指印?)是。(原告名字及其身分
證號碼也是原告書寫並蓋指印?)是,原告在寫時我沒有看
,我只有看到她在寫,但我不知道內容,她簽名之前我有阻
止。(指定受款人欄上之被告姓名是被告本人所寫?)我沒
有看到她寫受款人,是否她自己寫的,何時寫的我不知道。
(金額大小寫及發票日、到期日,是何人所寫?)我簽名時
沒有金額大小寫,我只有簽我的名字、地址、身分證號,票
是空白的,我不清楚是何人寫的,我忘記發票日當時有無寫
,發票日不是我寫的,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到期日當時也
沒有寫,何人寫的我也不知道。(你跟原告二人,何人先簽
名及蓋指印?)我先。(你簽名及蓋指印時,金額大小寫、
發票日及到期日寫好否?)沒有,都空白。(你及原告有授
權他人補充完成金額及發票日與到期日之記載?)沒有,沒
有授權。(原告簽名及蓋指印時,金額大小寫、發票日及到
期日寫好否?)都還沒有寫。(為何在空白的本票上簽名?
)我那時是幫忙被告及張德昌資金調撥,希望被告繼續幫忙
德星公司,這個帳我自己願意認,但與原告無關。在一0五
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前就已經確定了,是我、被告、張德昌等
人確定的,金額在確定當時沒有意見,但後來我有意見,是
本案前次作證之後就有意見,我是被設局的。(當時有無陳
瑋駿在現場?)有。(金額大小寫、發票日、到期日是否陳
瑋駿寫的?)我無法確認,我當時是寫買賣合約書、本票。
(有無授權陳瑋駿完成金額大小寫、發票日、到期日?)沒
有。我進去超商時有很多人,不能確認是否被告叫去的,原
告是我叫出來的,是要她將車子拿來買賣。(原告為何要簽
名?)我知道他心理害怕,才簽名,我自己當時也是害怕才
簽名,怕被打,我是坐在超商內最角落,我進去時看到很多
車輛及人,我心理有連結是他們帶過來的。(張德昌有在現
場嗎?)有。(票面金額是否張德昌決定的?)是被告決定
的。( 曾弘名 有在現場打工嗎?)他當時在那裡打工。(本
票上之金額三百十六萬五千元,張德昌有給被告嗎?)是被
告設局,沒有一百五十萬元的甲存,有無給被告我無法確認
(就本案開票過程有無其他意見表示?)本案發生是我與被
告、張德昌之間的事情,原告不認識被告,只見過張德昌一
面,公司的事情她都不知道,我找她是要她將二部車子讓我
賣,沒有其他補充等語(參本院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超商員工曾弘名又於一0六年十二月
十四日到庭證稱略以:「(你在何超商打工?)一0五年九
月開始。(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晚上有看到兩造及楊文堯等
人在超商內?經過情形?)我有看到,我主要認得是楊文堯
,晚上是大夜時間,我是十一點開始值班,是我在值班期間
,當時他們幾點來及離開我不確定,我有看到其他人,但我
忘記有幾人,有兩三個男生,是在我們用餐區,我會看到是
我要去掃地,是在我的櫃台後面,但他們說話我聽不到,也
看不到兩造及證人所在地證人的活動,也聽不到聲音,我要
掃地知道裡面有人,他們在時我至少有進去一次以上,我要
掃地還要拖地,我進去應該是一、二分鐘就出來,但次數不
知道,我有看到原告她在哭,因為有很多人,我會好奇,應
該有超過五、六個人,我忘記是第幾次進去看到原告在哭,
我進去時間不長,是有兩個女生在一起,一個是原告,一個
是誰我不知道,其他人都沒有動作,我不知道原告哭的原因
,他們做什麼我也不知道,談話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
楊先生在寫東西,但是沒有看到原告在寫東西,也沒有看到
大聲吵架,進去時有聽到講話聲,但沒有很大聲,印象中沒
有吵架聲,也沒有人求救要報警。(有無感覺是被押來寫東
西?)沒有,我有看到原告哭,身體有縮起來,但我不知道
是什麼感覺,一直靠在牆壁,隔很久了約一年多,楊先生有
來找我,因為他本來就是店裡的客人,何人先離開我沒有印
象。(你看到他們約五、六人在你工作後面的座位區,你在
工作地點聽不到講話聲音,看不到動作,你進去打掃時有看
到他們,你進去好幾次,每次約一、二分鐘,原告有哭、縮
著肩膀?)是,也沒有跟我求救報警,他們做什麼事情我不
知道,我有看到楊文堯寫東西,是否本票我不知道。」等語
(參本院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
所述可知,兩造間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前
夫楊文堯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糾葛,楊文堯遂要求原告至
前述超商,要求原告將其名下車輛辦理買賣移轉,原告本即
無簽發本票之意願與必要。再系爭本票於楊文堯及原告簽名
及蓋指印時,並未記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其後固經訴
外人陳瑋駿補充完成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惟楊文堯及原
告並未授權他人補充完成金額、發票日與到期日之記載。參
以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既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他人補充完成系爭本票金額及發
票日等事實,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
即屬無效,被告亦不能證明對原告有任何債權存在。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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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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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三百十六│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
│││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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