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慶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度金簡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慶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取得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任意交付郵局、合庫帳戶共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其於偵查時自承其見帳戶內有不明金流進出仍未為任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見不明金流進出所提供之帳戶時竟仍容任他人財產損害繼續發生,情節相對嚴重;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被害人數8人,造成之損害結果堪認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賠償意願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空言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偵查後提起公訴,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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