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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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瑞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彬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許瑞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34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徒手竊取 張程凱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張程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程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