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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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瑞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彬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許瑞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34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徒手竊取 張程凱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張程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程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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