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毅

選任辯護人簡宇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毅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見 李紀茹 之貼身衣物曬掛於外欲徒手竊取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見李紀茹之貼身衣物曬掛於外,即著手開始搜尋貼身衣物」,及補充被告李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被   告 李政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0號,見李紀茹之貼身衣物曬掛於外欲徒手竊取之,惟經李紀茹前往查看,始放棄行竊而未遂。嗣經李紀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毅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看到欣賞的內衣樣式要買給友人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客觀犯行,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被害人李紀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等在卷可稽。且查,依前述證據,被告於現場張望許久,甚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故其犯嫌應可得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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