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食用用摻有」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食用摻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5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黃文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4年1月15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夜市食用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於114年1月16日6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自助餐店上班。嗣下班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時,因黃文明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領用牌照,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黃文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數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