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冠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冠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KC-0651號車牌貳面,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卓冠宏雖預見友人「 王至平 」於民國105年初至106年10月
6日23時38分間之某時許,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 湯文貴 所有,於105年初某日,在 黃明山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二手車行後方停車場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使用,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6年10月6日23時38分許,卓冠宏駕駛上開懸掛AKC-065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觀亭橋時為警攔查,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卓冠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湯文貴、黃明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贓物、遺棄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4年11月1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避免其所有車輛遭當鋪尋獲,竟收受來路不明之汽車車牌供己使用,不僅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用贓物之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AKC-0651號車牌0面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