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史明華(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準此,本院考量被告附表所為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甚為相近,又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性的特質,本質上有反覆再犯的高度可能,但犯罪造成的危害並不隨施用的次數等量擴增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2月,│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2│107年4│││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3747號│月27日│月4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上│同上。│本院107年度簡│107年8│107年11│││││字第1625號。│月14日│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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