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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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刑人葉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58號、105年度訴字第106號、105年度訴字第99號、105年度易字第206號、106年度易字第64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105年度易字第984號、106年度訴字第7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4號、108年度訴字第16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①編號1、2、4、8部分;②編號3、5、13部分;③編號6、7、9、10、11、12、14部分,雖各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13部分亦曾經臺灣桃園地方以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77號)1份存卷可憑,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葉哲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附表編號1、3、5、6、7、9至14部分及編號2、4部分,各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分別有其共通性,加以各次犯行係集中於103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彼此時隔非遠,仍不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①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固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②附表編號1、2、4、8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5、6、7、9、10、11、12、13、14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3月9至17日

104年3月25、26日

104年5月10日

103年12月2日

104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6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6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105年度訴字第99號

105年度訴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8日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105年度訴字第99號

105年度訴字第99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30日

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13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以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7月

各有期徒刑1年3月、1年(共11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4月26、28日

104年2至10月(共12次)

105年1月12至13日

104年8月26日前某時至

同年9月4日(共3次)

104年11月20日23時前某時至

同年月27日間(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914、4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263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6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7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20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

105年度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24日

105年11月16日

106年1月19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20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

105年度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確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5年12月12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5月4日

106年9月21日

備註

編號1至13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以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編號

11

12

13

14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2日

104年12月24日前某時至

105年1月3日

104年3月9日

104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7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9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944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64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4號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6日

107年3月28日

108年4月22日

111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64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4號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9日

107年4月23日

108年5月21日

111年6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13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以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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