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6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
被告段禹帆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段禹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機型:iPhoneX,內含SIM卡壹枚)、高爾夫球桿各壹支,均沒收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務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漢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明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段禹帆之友人 蘇柏毅 與 吳信文 有債務糾紛,即透過 楊景安 聯繫段禹帆前往吳信文親屬即 吳信宏 、 林語庭 所共同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庭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砸店,並允諾段禹帆免除其所積欠己身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段禹帆應允後,即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型:iPhoneX,內含SIM卡1枚;下稱本案電話)邀約李漢文,併經李漢文尋得劉明賢一同前來協助,同時允以其等報酬,三人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4日6時20分許,先由段禹帆駕駛懸掛牌號:LP-9880號車牌(前、後各1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劉明賢一同前往本案檳榔攤,再各由:1、段禹帆負責在車錄影砸店過程,以供蘇柏毅查看;2、李漢文、劉明賢負責下車分持段禹帆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本案球桿)、車程中路邊所拾取之磚塊2塊(下稱本案磚塊),接續敲、砸本案檳榔攤,致攤內櫃臺凹陷及櫃臺、店門、冰箱之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信宏、林語庭;末段禹帆、李漢文、劉明賢因而各自蘇柏毅直接、段禹帆直接或間接獲有20萬元債務免除、現金5,000元、現金5,000元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嗣經警據報後,先於111年1月4日6時30至40分許間,在本案檳榔攤扣得本案磚塊,再循線於同年月11日22時40至4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對段禹帆暨前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本案電話、球桿、車牌,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語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段禹帆、李漢文、劉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語庭、 吳信全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段禹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地點: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74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磚塊、電話、球桿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段禹帆、李漢文、劉明賢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段禹帆、李漢文、劉明賢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而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至於「致令不堪用」,則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李漢文、劉明賢分持本案球桿、磚塊,敲、砸本案檳榔攤,致攤內櫃臺凹陷及櫃臺、店門、冰箱之玻璃破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結構之完整性已遭改變,原有效用、價值同經減損,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無疑。
2、核被告段禹帆、李漢文、劉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中:①被告李漢文、劉明賢客觀上固均有多次損壞物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②被告段禹帆雖未親自下手損壞本案檳榔攤,然其已與被告李漢文、劉明賢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被告段禹帆仍應就被告李漢文、劉明賢所實行之毀損犯行,共同負責。又被告段禹帆、李漢文、劉明賢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段禹帆、李漢文、劉明賢案發時皆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其中被告李漢文、劉明賢更已年滿50歲、45歲,社會經驗顯屬豐富,其等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為獲不法報酬,即應允而為本件毀損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且本件係三人共同為之,兼有持用本案球桿、磚塊以為工具,犯罪手段亦非單純,尤其等迄未能與證人林語庭、被害人吳信宏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段禹帆、李漢文、劉明賢均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職業均為工、教育程度各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勉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3份)、各自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又被告段禹帆、李漢文、劉明賢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附此指明】),及其等本件所犯之行為分擔情節、因而所獲不法財產上利益多寡、證人林語庭於警詢時所稱:店內受損物品價值約15萬元等語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電話、球桿均係被告段禹帆所有,且為助益其與被告李漢文、劉明賢為本件毀損犯行之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扣案物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俱應予宣告沒收。又警方雖另扣得有本案磚塊、車牌在案如前;然查該等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段禹帆借自他人,或其與被告李漢文、劉明賢於車程中路邊所拾取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段禹帆、李漢文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要非被告段禹帆、李漢文、劉明賢所有,是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2、次查被告段禹帆、李漢文、劉明賢因本件所犯各獲有20萬元債務免除、現金5,000元、現金5,000元之不法財產上利益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無從或未扣案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均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