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琇選任辯護人劉振珷律師
陳守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琇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間11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興華街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張崴 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市○○道與被告陳怡琇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告訴人張崴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陳怡琇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與告訴人張崴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張崴人 、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挫傷、前臂撕裂傷1X1cm,足皮缺損2x2cm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怡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崴告訴被告陳怡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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