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被告張祖皓選任辯護人李彥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祖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因竊盜案件,一次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次則由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9頁),素行不佳,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本次竊得之贓物價值約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作價賠償給 陳松志 ,此經陳松志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9頁),並有其與陳松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審易卷第41頁),另斟酌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其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35頁,偵查卷第51頁),身心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及其教育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商品已作價賠償給陳松志,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陳松志,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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