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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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葉書華 即福康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利息起算日聲明為民國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違約金則分別自111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起算。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1年12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則變更為112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6月17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一之最後計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826,823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催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第50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82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最後計息日現在餘額11,500,000元111年12月21日661,462元2111年12月21日165,361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661,462元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6.83%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2165,361元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6.83%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