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志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志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淵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為犯罪類型不同之竊盜罪、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13日、110年10月13日,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參酌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13日110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112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3日112年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112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4日112年3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7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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